本案中,首先,承租人卓某与业主刘某口头约定租期一年,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之下,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刘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其应给予卓某合理的搬迁时间。其次,由于双方仅有口头协议,在卓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补偿事项作了约定的情况下,其主张刘某返还一个月租金作为补偿将无法得到法律认可与保护。倘若刘某与卓某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刘某则不能在无法定或约定事项出现的情况下随时解除合同,卓某也就不会陷于如此被动的局面。
【法律依据】
1、《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4、《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08年修订)
第十一条 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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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问题提示】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意约定哪些事项?
【案情介绍】
李某将一套自有住宅房屋出租给周某居住,双方口头约定租金1500元/月,租期一年。周某入住当日,李某拿出一张自己业已签字的协议书,要求周某签字确认。周某见协议书中写明“出租一套房屋,租金1500元/月”便予以认可,遂在协议书中签字并摁指模。李某与周某签订的这份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协议书的内容过于简单,缺乏房屋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未约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当事人在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之时,应当使用市房屋租赁行政管理机关拟制的合同示范文本,至少应当约定必备的条款,以免将来发生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