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评析】
房屋租赁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采取的一种履行合同的保证措施。对于保证金的数额,《合同法》未作出限制,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与《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文规定房屋租赁保证金的数额不超过三个月租金之和,而对于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一般情况下,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无违约行为的,保证金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全额返还,以及约定用保证金充抵承租人拖欠的租金、水电等相关费用。为充分利用保证金及避免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内频繁拖欠租金,出租人可以在作出上述约定的同时约定补足保证金的内容,例如约定出租人用保证金抵扣相关费用后,承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补足保证金,若在出租人通知后的合理期间内仍未补足的,出租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
本案中,一方面,叶某与骆某约定月租5000元,依据以上法规规定,叶某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不应超过15000元,而事实上叶某超出规定的上限,收取了骆某20000元保证金;另一方面,为了充分利用保证金及预防骆某无故拖欠租金,叶某可与骆某协商一致后,在合同中对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及补足措施作出明确约定。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第十五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2、《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出租人应于合同履行后返还承租人,或者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抵作租金的,应折低最后租期承租人应付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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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问题提示】
当事人应如何合理约定租赁免租期?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23日,广州市某家居有限公司(下称家居公司)与广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家居公司承租投资公司所有的